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行政单位开办的公司已无资产偿付应由谁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

  今年4月开始,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多次派员到白城地区执行,被告均以“暂无力履行”答复,并告知已向行署汇报,为此,执行人员又专门找到行署有关领导,其答复意见是:“行署对与阳泉的纠纷很抱歉,已牵头组成了由公、检、法、审计等部门参加的工作组,负责清理被告资金,清欠资金全部归还,短缺部分由行署研究解决。”阳泉市中院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生产需要及行署的意见,同时,鉴于被告1000多万元的资产。大部分为不动产,未立即采取强制措施。
  至7月30日,白城地区经济开发公司(1986年8月由地区行署行文成立。与地区财政处政企合一,两个牌子,一套班子,1989年4月25日正式注册。领取营业执照)以被告开办时借其1020万元为由,向白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借款。白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8月6日、7日分别以(90)经字第47、67号调解书,将被告及其分支机构关山采油厂的全部资产及日产三菱牌小汽车一辆偿付于经济开发公司。使被告虽未明文撤销或停办,但已无任何资产。
  经查,被告是由白城地区行署决定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予算外企业。其分支机构关山采油厂,于1988年3月4日正式注册,其批准机关、主管机关均为地区行署(由地区计经委代管)。注册资金380万元。由白城地区经济开发公司(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实际是地区财政处)出具资信证明。开办时,由白城地区财政处从吉林省财政厅投资处借款1000万元,分别以技改资金、开发油田投资两次拨付1000万元。另由行署财政处借付予算外资金20万元,以上款项被告主要用于油田建设。同时购买了汽车等设备。
  根据以上情况。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是由白城地区行署开办的单位。其批准机关、主管机关均为行署,注册时由地区经济开发公司(实际是地区财政处)出具了资信证明380万元,因地区财政处本身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件应由行署承担责任。被告的1000万元资金。是地区财政处从吉林省财政厅投资处借款拨付的投资款,借款合同明确被告是项目单位。因此,被告无论与地区财政处还是经济开发公司均无借贷关系。现在白城地区通过诉讼程序将被告全部财产划交地区经济开发公司,仅是在行署范围内将代管部门由计经委改变为财政处。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件,国务院国发(1985)102文件及最高人民法院(研)复(1987)33号批复精神,白城地区行署作为被告的主管机关、批准机关、资信证明机关,对债务应承担全部责任。于1990年8月18日作出变更执行人的裁定(未发)。对被告的债务,由白城地区行署承担连带责任。考虑到被执行对象是地区行署,我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动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汇报征求意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魏、田两位副院长认为,因执行对象是地区行署,没有最高法院批复难以执行,建议请示最高人民法院。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