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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未遂行为人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可否按抢劫罪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关于盗窃未遂行为人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
 可否按抢劫罪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1年6月28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91)17号《关于盗窃未遂行为人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可否按抢劫罪处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盗窃未遂,行为人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可否按抢劫罪处罚的问题,我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3月16日《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的规定,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情节严重的,也可适用刑法一百五十三条。因此,如果行为人“盗窃未遂”即使尚未构成盗窃罪,但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也可按照刑法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如果行为人盗窃未遂已构成盗窃罪,但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应以盗窃罪(未遂)从重处罚。
  行为人在盗窃过程中,为强行劫走财物,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直接依照刑法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处罚;为掩盖罪行而杀人灭口的,应定故意杀人罪。
  
附: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盗窃未遂行为人为抗拒逮捕而当场
           使用暴力可否按抢劫罪处罚的请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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