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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不履行其义务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

  你们意见如何,请函复。

                         1991年9月18日

  附二: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对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1〕第116号函的答复银条法〔1991〕12号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你院“法(经)〔1991〕函第116号”收悉。经研究,意见如下:
  一、深圳市发展银行发展大厦支行站前分理处(以下简称站前分理处)出具的函不具有担保的性质。因为,确认担保是否成立,应当看担保人是否明确表示对被担保人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站前分理处出具的函中没有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只是介绍情况,所以不具有担保性质。
  二、确认站前分理处出具的函是否为“假证明”,应看函中所述内容是否真实,如果函中所述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就不能认为出具的函是“假证明”。
  三、关于银行在为客户出具的函中,应不应该表示对客户预付款项负责监督使用,以及银行没有起到监督作用时,应承担什么责任,在现有金融法规和文件中都没有规定。

                         1991年10月9日

  附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出具虚假证明如何承担经济责任问题的请示苏法经上字[1991]第2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审理深圳发展银行发展大厦支行上诉江苏省盐城市生产资料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中,对银行出具虚假证明如何承担经济责任的问题,无具体的法律规定,特向你院请示。
  1989年1月26日,江苏省盐城市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称生资公司)与深圳市上博联合企业公司(以下称上博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由深圳市上博公司供给盐城市生资公司美国产尿素1万吨,每吨920元,总价款920万元,需方在供方开信用证前要付30%的预付款等条款。合同签订后,上博公司当即盖章,生资公司未盖章,要求上博公司提供担保。上博公司于同年2月2日交给生资公司一份由深圳市发展银行发展大厦支行站前分理处出具的(上博公司的开户行)一份函,其内容为“盐城市工商银行:今有我处深圳市上博联合企业公司与你市生产资料业务公司签订合同壹万吨尿素,货款920万元,该公司主管单位远东实业公司确是实体单位,有固定资产酒楼320万元,招待所65万元,汽车110多万元,完全可承担你们的业务项目。到时你行款到我行后,由我行负责专款专用,并监督使用。”生资公司相信了发展银行站前分理处函所述的内容,2月5日在合同上盖了章。2月7日,上博公司催生资公司付30%的预付款,生资公司2月21日带去156万元汇票。汇票的收款单位是上博公司,付款单位是盐城市计划经济委员会,款额156万元,用途为尿素货款。生资公司的经办人将款带到深圳后并未直接交给上博公司,而是先到发展支行站前分理处了解上博公司的情况,站前分理处主任张海花承认函是该单位所出,并表示对函的内容负责。在此情况下,生资公司将汇票交给了上博公司。上博公司马中云和董杰将款交给发展支行站前分理处主任张海花,并告诉她,该汇票156万元是生资公司购买化肥款。款汇入上博公司帐后,上博公司并未去买化肥,而在8天内全部划作他用。上博公司已撤销,欠1000多万元,并成立清算委员会。生资公司追款无着,起诉到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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