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30日)废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服务商标继续使用问题的通知
(1994年8月12日 工商标字[1994]第2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依照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我局商标局自1993年7月1日起,已受理服务商标的注册申请,并将于今年10月核准首批服务商标的注册。为了保障服务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充分考虑到有关服务商标使用人的利益,现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
《实施细则》)第
四十八条的规定,对服务商标的继续使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施细则》第
四十八条所述之“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是指在该日前开始使用,且在该日仍使用在同一服务项目上的服务商标;但在该日前三年内一直未使用的除外。
二、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虽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公众熟知的服务商标除外)相同或者近似,仍可依本通知的规定,由其使用人继续使用。
三、服务商标继续使用时,使用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不得扩大该服务商标的使用地域;
2.不得增加该服务商标使用的服务项目;
3.不得改变该服务商标的图形、文字、色彩、结构、书写方式等内容,但以同他人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区别为目的而进行的改变除外;
4.不得将该服务商标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