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关于联营企业所得税的结算问题
根据财政部(94)财预字第9号《关于
联营企业缴纳所得税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由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缴纳的所得税,作为中央预算固定收入,就地缴入中央国库。由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包括集体、私营、个体的部分)组成的联营企业缴纳的所得税,作为地方预算固定收入,缴入地方国库。由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缴纳的所得税,按中央与地方的投资比例或章程、合同、协议规定的分利比例分别作为中央预算固定收入和地方预算固定收入,为简化手续,此项收入平时就地缴入中央国库,属于地方收入的部分,决算时由省级财政部门提供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的名单及其缴纳的所得税数额(附影印的“缴款书”)和分利比例,经我部审核后,由中央财政返还地方财政。
(六)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所得税的结算问题
根据财政部(93)财商字第176号《关于
金融保险企业贯彻实施新的财务制度有关衔接政策问题的通知》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27号《关于
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所得税继续实行中央与地方五·五分成和保险公司的亏损由中央与地方共同负担的体制。保险公司所得税平时先按季缴入中央国库,年终结算时中央财政按保险公司所得税实际入库数(即年终中央国库“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所得税”科目反映的数额),经我部审核后,按50%返还地方。
(七)关于个别军工部门所属企业增值税退税的结算问题
根据财政部(94)财工字第275号《关于
军工企业实行税收“先征后退”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实行“先征后退”的军工企业,平时退付的增值税先由中央财政垫付,年终,根据有关司局提供的分地区的数额,将应由地方财政负担的25%通过结算扣回。
(八)关于股票认购申请表售表收入的结算问题
根据财政部(94)预字第69号《关于1993年股票认购申请表售表收入上交问题的通知》,1993年发生的股票认购申请表售表收入(包括股票发行费收入)50%上缴中央财政,50%留归地方。对今年年末仍不能按规定上缴的地区,我部将确定有关地区应上缴数额,通过结算如数扣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