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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建设部关于废止<国家优质工程奖评选与管理办法>等部令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6月29日 实施日期:2001年7月1日)废止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本办法已于1995年1月13日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一次部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发布,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的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保障房地产开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实施房地产开发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市场需求确定,并经批准立项。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前,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的规划设计、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建筑的建设、拆迁补偿安置等提出要求,并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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