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据审计意见书中所列审计机关认定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事实;
(二)引证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条文以及据以作出的审计处理、处罚决定;
(三)审计处理、处罚决定执行的期限;
(四)被审计单位不服审计决定,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的期限;不服审计署作出的审计决定的,向审计署申请复议的期限。
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之前,应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核实、研究,并根据核实、研究的结果改定审计报告后,将审计报告连同被审计单位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九、审计建议书
根据
《审计法》第
三十五条、第
四十条、第
四十二条、第
四十三条、第
四十六条的规定,审计建议书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
(二)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的,建议给予处理、处罚。
(三)被审计单位违反
《审计法》,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审计机关认为对被审计单位违反
《审计法》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审计建议书可以根据情况,发送被审计单位或上级机关、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
十、移送处理书
根据
《审计法》第
四十一条、第
四十二条、第
四十三条、第
四十七条、第
四十八条、第
四十九条的规定,移送处理书适用于下列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