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5月24日,实施日期:2011年5月24日)废止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暂行管理办法
(1991年8月1日 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工厅经字(1991)1737号)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的管理,充分发挥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在“国家监察、行政管理、群众(工会组织)监督”相结合的安全生产工作体制中的作用,根据国家劳动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全国总工会颁发的《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总工会任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及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任命,并由全国总工会统一发证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
组织管理
第三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的管理工作由同级工会负责,接受任免机关的指导,任免机关应建立管理档案。
第四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的条件和任命程序,按全国总工会颁发的《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暂行条例》办理。未达到《条例》规定条件的现职工会劳动保护干部,需经劳动保护岗位培训合格后,方可任命为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
第五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对同级工会和任免机关负责。根据工作需要,任免机关可临时商调熟悉有关专业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代表工会参加安全评价、安全检查、“三同时”审查验收和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等工作,其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监督检查职权受到不公正待遇时,任免机关应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队伍应保持相对稳定。离休、退休、退职的需及时上报任免机关。确因工作需要调离岗位的。需提前报任免机关批准。调离劳动保护工作岗位和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由任免机关免去其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职务。同时收回其有关证件。离、退休人员由任免机关另发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荣誉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