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各地方剩余留成外汇额度的收购和兑现
1、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务必认真核实辖内(包括计划单列市,以下同)剩余留成外汇额度,并于1995年1月10日之前将截止1994年12月31日的辖内企业、单位的所有剩余留成外汇额度列出余额表,寄送总局国际收支司,同时抄报同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会计部门。
2、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级分局于1995年1月10日前将拥有剩余留成外汇额度的企业、单位及其外汇额度剩余量列出清单,传发各外汇指定银行。各外汇指定银行于1月31日之前,将既拥有剩余留成外汇额度、又借有人民币或外汇贷款的企业、单位及其应还贷数列出清单,送交当地分局。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于1995年1月15日之前将辖内(包括计划单列市)企业、单位的所有剩余留成外汇额度核实准确,需收购的外汇额度按正常外汇额度调拨手续调划总局,并注明“中央银行收购”字样。
4、国家外汇管理局于1月31日之前将各地和中央各承包单位的剩余留成外汇额度列成明细表,送交人民银行会计司。
5、人民银行总行营业部于2月20日将收购剩余留成外汇额度的人民币补偿资金的控制数下拨给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会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为收购剩余留成额度而支付的人民币资金不得超过下达的控制数。
6、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从收到人民银行下拨的人民币资金之日起,依据已核实的企业、单位的剩余留成外汇额度和外汇指定银行提供的还贷清单,向相关外汇指定银行开出“收购剩余留成外汇额度兑现人民币通知单”(一式五联,见附二),其中第一联由外汇管理局自留,其余各联由外汇指定银行在办妥兑现人民币手续并盖章后返给通知单上规定的相应单位。
7、外汇管理局在开出兑现人民币通知单之前,须将“收购剩余留成外汇额度兑现人民币清单”(应列明出售额度单位名称、额度数、人民币数、兑现银行名称并加盖外汇管理局印章)和预留印鉴及有权签字人的签字交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会计部门和当地外汇指定银行。
8、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委托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管理局开出的剩余留成外汇额度兑现人民币通知单,向企业兑现人民币资金,同时收回相应人民币或外汇贷款。
9、外汇指定银行和人民银行省级分行之间、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和人民银行会计司之间的会计账务处理手续(见附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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