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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行出口收汇核销员制度的通知[失效]
*注:国家外汇管理局提示该文件已失效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行出口收汇核销员制度的通知
([93]汇管函字第130号 1993年6月2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为加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的自觉性和责任心,防止因核销人员频繁变动影响核销工作,提高出口单位出口收汇率和出口收汇核销效率,根据分局的经验,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局决定在出口收汇核销工作中全面实行出口收汇核销员制度,使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的人员固定化、专职化。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出口单位须根据本单位出口业务需要,指定专人从事出口收汇核销工作。该人员应在本单位有一年以上的工作经验,具备一定的外贸、外汇专业知识,并具有较强的工作责任心和独立工作能力。外汇管理局须对出口单位指定的核销员进行培训,并经考核确认后,发给核销员“出口收汇核销员证”(以下简称“核销员证”)。

  二、核销员须凭本人“核销员证”及其它有关文件领取核销单和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对无“核销员证”的人员,各外汇管理局一般不予发放核销单,原则上也不准予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三、出口收汇核销员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等规定,负责本单位出口收汇核销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1.宣传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政策,要求本单位业务人员严格遵守和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出口收汇管理规定,制定本单位内部出口收汇核销规程,促进本单位不断增强出口收汇核销的自觉性,提高本单位的出口收汇率和出口收汇核销率。

  2.凭“出口收汇核销单申领证”(分局自定)到外汇管理局领取核销单。

  3.在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前,初审全部有关单证,使单证齐全,数居准确清楚。对不合格的单证,有权拒收并及时要求有关业务人员提供合格单证。

  4.及时向当地外汇管理局送交出口收汇核销有关单证和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5.按月向当地外汇管理局报送逾期未收汇情况表(请参照“附件2”表式),并督促业务人员积极对外催收逾期未收的外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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