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现汇留成账户只限于收入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留成现汇,开户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六)任何开户单位不得超过批准的收支范围使用账户,不得出借、出租或串用现汇账户,不得利用现汇账户代其它单位收付、保存或转让。
(七)开户单位须按期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有关现汇账户收支使用情况报表和有关材料。
(八)账户使用到期后,开户单位应主动到开户银行结束账户,存款余额按规定结汇,如因特殊情况存款余额不能结汇,须事先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结束账户后开户单位须将“现汇账户使用证”退回外汇管理机关;账户如需延期使用,需在使用到期前三十天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九)凡须撤销的账户,由外汇管理机关以“撤销现汇账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开户行及开户单位,并对其存款余额按规定作出明确处理,限期办理撤户手续。撤户后,开户单位须将“现汇账户使用证”退回外汇管理机关。
第十条 外汇管理机关对现汇账户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后,在“现汇账户使用证”上予以确认。
第十一条 开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外汇管理机关可区别不同情况,对开户单位进行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收入、罚款、撤销账户或根据《
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结汇;
(二)超过批准范围使用账户;
(三)出借、出租、串用及或转让现汇账户以及代其它单位收付、保存外汇的;
(四)未按期报送现汇账户收支使用情况报表和材料;
(五)逾期不办结束账户或撤销账户手续的;
(六)不按规定配合外汇管理机关进行年检的;
(七)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二条 开户银行须严格按本办法办理开户等有关手续,履行对现汇账户的监督职责。外汇管理机关将不定期地对开户银行进行检查。开户银行如有下列行为的,外汇管理机关将视其情节轻重予以罚款、警告、通报批评以及停办对公单位开户业务的处罚。具体如下:
(一)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为对公单位开立现汇账户,将视其立户金额多少处以5000--10000元人民币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