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超出“现汇账户使用证”规定的收支范围为开户单位办理收付的,将视其办理收付金额的多少处以5000--10000元人民币罚款。
(三)未按“现汇账户使用证”规定的日期关闭账户的处以3000--5000元人民币罚款。
(四)未按外汇管理机关要求按月报送“现汇账户开户情况表”的处以500--1000元人民币罚款。(“现汇账户开立情况表”附后)
第十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须于每年年初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上年本地区现汇账户管理情况报表。(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同时抄报省局)
第十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对公单位现汇账户管理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2年11月1日起实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二:
现汇账户开户情况表
年 月 银行(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