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国家外汇管理局提示该文件已失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金融机构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管理的通知
((91)汇管条字第421号 1991年6月18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分局:
《
金融机构代客户办理即期和远期外汇买卖管理规定》公布后,一些获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依据该《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开办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但在实际工作中,存着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是:有的金融机构的主管行长或总经理管理不严,在人员素质不高、必要的通讯设施不具备、规章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盲目而大量地进行外汇买卖;有少数金融机构在经营中失去控制,造成巨大亏损。这些问题如不及时纠正,不仅会继续造成国家财产的损失,而且不利于外汇买卖业务健康、稳妥地发展。现就加强金融机构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自营外汇买卖系指金融机构以其自有和自筹外汇资金在严格控制之下,在国际金融市场上买卖外汇。为加强对此项业务的管理,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须具备下列条件:
1、外汇买卖业务高层主管人员须具备5年以上从事外汇买卖的资历;专职交易员须具备3年以上从事外汇买卖的资历;专职交易员不少于3人;
2、有专门交易室,并配备信息终端机和其他有关设备;
3、具备不少于2000万美元的等值外汇资本金;
4、有健全的外汇买卖业务的内部管理规章和制度,特别是业务权限和财务核算制度。
二、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其中,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外汇指定银行分行由其总行审核同意后,统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三、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须按下列要求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核。
1、规定各级主管人员外汇买卖的管理和审批权限;
2、规定外汇买卖的业务品种范围及其风险限制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