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施行《关于签发“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90]汇管条字第327号 1990年6月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蛇口招商银行;福建兴业银行:
为加强对携带外汇出境的管理,我局经商海关总署同意,制定了《
关于签发“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管理的规定》(简称
“规定”)。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
“规定”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各分局、各银行现行签发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的做法同时废止。
二、“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简称“携带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印制发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再由上述分局根据当地银行要求分发给所辖各银行。各专业银行总行直接向总局申领“携带证”。各分局注意登记各银行“携带证”的起止号码,以便核查。
三、各银行应按下列要求刻制携带外汇出境专用章:
1、印章全称为“××银行××分(支)行携带外汇出境专用章”或“××银行××办事处携带外汇出境专用章”。分(支)行及办事处下属单位,使用分(支)行或办事处印章。
2、印章为圆形,其外圈直径为40毫米。
3、各银行应将“携带外汇出境专用章”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各银行总行应将其下属可以签发“携带证”分(支)行、办事处“携带外汇出境证专用章”(印模)汇编成册,送各地海关备核。
四、本
“规定”是为了适应当前的实际情况,对发证单位和手续有所改进,使之更加完善,对携带外汇进出境的规定是没有任何变动的。请你们做好对外宣传解释工作,以免发生误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