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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CCAR-135)

  (2)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i) 在最近6年内,在按照本规则或者CCAR-121部实施的运行中,至少有3年在运行主管或者类似职位上进行运行管理的经历;
  (ii) 对于初次担任运行主管的人员,在最近6年内,至少在按照本规则或者CCAR-121部实施的运行中具有担任机长3年的经历;对于在运行主管或者类似职位上具有运行管理经历的人员,至少在按照本规则或者CCAR-121部实施的运行中具有担任机长3年的经历。
  (b) 担任本规则第135.27条(a)款中总飞行师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该管理人员应当至少持有商用驾驶员执照;如果在该合格证持有人的某些运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需要持有仪表等级,则该管理人员也应当持有仪表等级;如果在该合格证持有人的某些运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需要持有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则该管理人员也应当持有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2) 具有在该合格证持有人的至少一种机型上担任机长的有效资格;
  (3) 对于初次担任总飞行师的人员,在最近6年内,至少在按照本规则或者CCAR-121部实施的运行中具有担任机长3年的经历;对于在总飞行师或者类似职位上具有运行管理经历的人员,至少在按照本规则或者CCAR-121部实施的运行中具有担任机长3年的经历。
  (c) 担任本规则第135.27条(a)款中维修主管的人员应当持有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 持有按照CCAR-66部颁发的维修管理人员证书;
  (2) 在最近6年内具有至少3年从事合格证持有人运行的至少一种类别飞机的维修或者维修管理经历。
  (d) 局方可以批准合格证持有人使用不符合本条(a)、(b)、(c)款规定的经历要求的人员,只要局方认为该人员胜任此项工作。
  第135.31条 运行的近期经历
  (a) 如果合格证持有人连续中断其运行规范中批准实施的定期载客运行达30天,或者连续中断定期载客运行之外的运行达90天,则在此中断期之后,应当按照本条(b)款规定恢复运行,否则不得继续实施此种运行。
  (b) 在本条(a)款的中断期之后,合格证持有人只有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局方批准,方可以恢复相应种类的运行:
  (1) 在恢复该种运行之前,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局方;
  (2) 如果局方决定重新进行全面检查,以确定其是否保持了合适和足够的资源,能否实施安全运行,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前述5个工作日期间,使其处于能随时接受检查的状态。
  第135.33条 主运营基地、飞行基地和维修基地
  (a)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保持一个主运营基地。合格证持有人还可以按照运行需要建立飞行基地和维修基地,飞行基地和维修基地可以与主运营基地在同一地点,也可以在不同地点。
  (b) 在计划建立或者变更主运营基地、飞行基地或者维修基地之前至少30天,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局方。
  第135.35条 按照军方合同实施运行的偏离批准
  (a) 局方可以批准合格证持有人偏离本规则的适用规定,实施其按照军方合同确定的运行。
  (b) 在按照本条批准一项偏离时,局方将对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颁发相应的修改项。
  (c) 局方可以在任何时候终止按照本条颁发的偏离批准。
  第135.37条 实施应急运行的偏离批准
  (a) 在紧急情况下并满足下列条件时,局方可以批准合格证持有人偏离本规则的适用规定:
  (1) 在该紧急情况下为保护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应当采取运送人员或者财产的行动;
  (2) 局方认为,为了立即实施上述运行,应当偏离有关规定。
  (b) 在紧急情况下,局方可以使用下列方法之一批准偏离:
  (1) 局方对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颁发相应的修改项;
  (2) 如果情况紧急不允许及时修改运行规范,则局方可以用口头或者其他方式批准该偏离,但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开始这种运行后24小时之内,向局方提交说明这种紧急情况性质的报告。
  第135.39条 需要立即决断和处置的紧急情况
  (a) 在涉及人员和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合格证持有人可以在切合该紧急情况所需的限度内,偏离本规则中与航空器、设备和最低天气标准相关的规定。
  (b) 在涉及人员和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下,机长可以决定在切合该紧急情况所需的限度内偏离本规则的规定。
  (c) 按照本条规定偏离本规则的任何人员,应当在作出偏离行为之后的10个工作日之内,向负责该合格证持有人的地区管理局飞行标准部门递交一份关于所涉及航空器运行的完整报告,包括对所作偏离和作出偏离的原因的描述。
  第135.41条 手册要求
  (a) 除在运行中仅使用一名驾驶员的合格证持有人外,合格证持有人应当编写手册并保持其现行有效,手册中应当包含局方可以接受的合格证持有人的程序和政策。为合格证持有人实施运行的飞行、维修和其他地面人员应当使用该手册。但是,如果局方认为由于运行的规模有限,没有必要为飞行、维修或者其他地面人员编写手册某些部分,则局方可以批准其偏离本条要求。
  (b)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其主运营基地保存至少一套手册。
  (c) 手册不得与所有适用的中国民用航空规章、该合格证持有人在国外运行时适用的外国法规以及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相抵触。
  (d) 手册或者手册的相应部分,包括其修订和增补,应当由合格证持有人提供给飞行、维修和其他地面人员使用。
  (e) 本条(d)款所述的合格证持有人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更新手册,保持手册的最新状态,并使用最新有效的手册内容。上述人员在履行其职责时应当能随时查阅手册或者手册的相应部分。如果合格证持有人已经在航空器上配备了手册或者手册的相应部分,则不要求机组成员随身携带这些手册,但应当有专人负责这些手册的更新。
  (f) 手册应当具有中文版本,如果合格证持有人在运行中使用了不熟悉中文的人员,则应当为其提供相应熟悉文字的手册,并且应当保证这些手册的一致性和同等有效性。
  (g) 为了遵守本条(d)款的要求,合格证持有人可以用印刷形式或者其他局方可以接受的形式为(d)款中所列的人员提供手册或者手册的相应部分。如果合格证持有人使用印刷形式之外的形式,则应当保证为这些人员提供配套的阅读设备。
  (h) 如果合格证持有人将航空器飞往存有相应维修资料的特定航站实施检查和维修时,则该航空器上不需携带该相应维修资料。
  第135.43条 手册内容
  在手册每一经修订的页面上应当有最后一次修订的日期,手册的内容应当包括:
  (a) 本规则第135.27条要求的经局方批准的管理人员的姓名,该人员被指派的职责和权限,以及按照本规则第135.77条被合格证持有人批准实施运行控制的每个人员的姓名和职务。
  (b) 保证遵守航空器重量和平衡限制的程序,以及对于多发航空器,确认其遵守本规则第135.195条规定的程序。
  (c) 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或者相应的摘录信息,包括批准运行的区域、批准使用的航空器类别和级别、机组组成以及批准的运行种类。
  (d) 遵守事故通报要求的程序。
  (e) 确保机长了解航空器已经完成要求的适航检查、符合相关维修要求并被批准返回使用的程序。
  (f) 报告和记录机长在飞行前、飞行中和飞行后发现的机械不正常情况的程序。
  (g) 机长确认上次飞行中发现的机械不正常情况或者缺陷是否修复或者推迟修复的程序。
  (h) 机长在运营人没有作出预先安排的地点获得航空器维修、预防性维修和获取服务时需要遵守的程序(如果驾驶员被批准为运营人完成这一工作)。
  (i) 特定类型运行所需的设备发生故障或者失效,判断是否放行或者继续飞行时,按照本规则第135.187条确定的程序。
  (j) 航空器加油、清除燃油污染、防火(包括静电防护),以及加油期间管理和保护乘客需要遵守的程序。
  (k) 机长按照本规则第135.115条的要求对乘客进行安全讲解时需要遵守的程序。
  (l) 飞行定位程序或者相应的运行控制程序。
  (m) 确保遵守应急程序,包括在紧急情况下每类机组必需成员的职责分工和按照本规则第135.125条应急撤离时的职责分工。
  (n) 适用时,驾驶员的航路资格审定程序。
  (o) 批准的航空器检查大纲或者维修方案。
  (p) 遵守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相关规定的程序。
  (q) 紧急情况下将需要他人协助的乘客快速撤离至出口需要遵守的程序。
  (r) 控制相关运行人员执勤时间、飞行时间和休息期的程序。
  (s) 防冰/除冰程序。
  (t) 遵守中国民航有关保安规定的程序,包括防止非法干扰、劫机、破坏行为的程序。
  (u)遵守本规则其他有关要求的程序。

  第135.45条 航空器要求
  (a) 除本条(d)款规定的情况外,合格证持有人不得按照本规则运行航空器,除非该航空器经局方批准或者满足下列要求:
  (1) 在中国登记,具有中国颁发的有效适航证;
  (2) 处于适航状态并满足中国民用航空规章中相应的适航要求,包括与标识和设备相关的要求;
  (3) 旅客座位数量(不包括驾驶员座位)超过9座的活塞式发动机或者涡轮螺旋发动机驱动的飞机应当取得下述类型的型号合格证:
  (i) 运输类;
  (ii) 通勤类;
  (iii) 正常类并且满足本规则附件B中的附加适航要求。
  (b) 每个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对至少一架航空器具有排他的使用权,该航空器满足适用于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中批准的至少一个种类的运行的要求。此外,对于其他合格证持有人没有航空器排他使用权的每一种类的运行,该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可以根据书面协议,包括实施所需维修的协议,使用至少一架航空器来满足适用于该种类运行的要求。但是本款不禁止合格证持有人使用或者批准使用在本规则运行之外的运行中使用的航空器,也不要求合格证持有人对其使用的所有航空器具有排他的使用权。
  (c) 在本条(b)款中,作为航空器的所有人单独占有、控制和使用航空器用于飞行时,认为其具有排他的使用权;合格证持有人具有在航空器使用时生效的书面协议,包括实施所需维修的协议,允许其占有、控制和使用航空器至少6个连续日历月时,认为其具有航空器的排他的使用权。
  (d) 如果满足下列要求,合格证持有人可以租用在某一国际民航公约缔约国登记的不带机组的民用航空器用于运行:
  (1) 该航空器带有登记国颁发的适当适航证,满足该国的登记和标识要求,并且该航空器的型号合格证和适航证得到了民航总局的认可;
  (2) 该航空器由合格证持有人雇佣的持有中国驾驶员执照的人员操作;
  (3) 合格证持有人向民航总局递交了航空器租用协议的副本。
  第135.47条 合格证持有人名称的使用
  (a) 合格证持有人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时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其运行规范上所列名称一致。
  (b)除经局方批准外,在按照本规则运行的航空器上应当明显地标出运行该航空器的合格证持有人的名称,否则合格证持有人不得运行该航空器。航空器上标示名称的方法及其可读性应当经局方认可。
  第135.49条 危险品的载运
  (a)无论是否载运危险品,合格证持有人都应当遵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CCAR-276部《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的要求。
  (b)合格证持有人从事危险品运输,应当获得局方批准。
  第135.51条 航空器的湿租
  (a)除经民航总局批准外,合格证持有人不得湿租境内外非商业运输运营人的航空器用于本规则的运行。
  (b)合格证持有人在进行涉及湿租的运行前,应当向局方提交一份与境内外其他商业运输运营人签订的航空器湿租租赁合同和有关批准文件的副本,局方收到租赁合同副本后,将确定合同中航空器的运行控制方,并根据需要,给合同一方或者双方分别颁发运行规范的修改项,否则合格证持有人不得进行湿租运行。
  (c)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提供下列需要列入运行规范的信息:
  (1)合同双方的名称和合同的有效期限;
  (2)合同所涉及的每架航空器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3)运行种类;
  (4)运行的机场或者区域;
  (5)具体说明计划由哪一方控制运行和实施这种运行控制的时间、机场或者区域。
  (d)在对本条(b)款事项作出决定时,局方将考虑下列因素:
  (1)机组成员资格;
  (2)航空器适航性和维修工作;
  (3)运行控制;
  (4)航空器的地面保障服务;
  (5)航班计划;
  (6)局方认为有关的其他因素。
  (e)经局方批准,合格证持有人在因特殊原因取消其航空器的飞行时,可以湿租按照本规则运行的其他商业运输运营人的航空器,载运其旅客进行替代飞行。这种飞行应当遵守本规则相应于所实施的该种运行的规定。

B章 飞行运行

  第135.61条 遵守的规章
  合格证持有人在遵守CCAR-91部的基础上,还应当遵守本章的飞行运行规则。
  第135.63条 记录保持要求
  (a)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其主运营基地或者局方批准的其他地方保存以下资料,并处于能随时接受局方检查的状态:
  (1) 运行合格证;
  (2) 运行规范;
  (3) 一份可以用于本规则运行的航空器的清单,并列出每架航空器的装备可以允许其实施的运行;
  (4) 合格证持有人所使用的每名驾驶员的记录,该记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i) 驾驶员姓名;
  (ii) 驾驶员持有的执照的种类、编号和包含的等级;
  (iii) 足够详尽的驾驶员航空经历,以用于判断驾驶员在本规则运行中驾驶航空器的资格;
  (iv) 驾驶员当前的职位和被委派至该职位的日期;
  (v) 驾驶员持有的体检合格证的级别和有效期限;
  (vi) 按照本规则要求进行的各种训练中的资格考试、熟练检查、仪表熟练检查和航路检查的日期和结果,以及在这些考试和检查中所使用的航空器的型号;
  (vii) 驾驶员飞行时间的详细记录;
  (viii) 如该驾驶员担任飞行检查员,批准其担任飞行检查员的文件;
  (ix) 由于健康、职业资格或者其他原因被解除驾驶员职位的有关记录;
  (x) 本规则要求的初始训练和定期复训的完成日期。
  (5) 每个客舱乘务员的个人记录,其内容应当足以确定其符合本规则F章和H章中相应部分的要求。
  (b)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将本条(a)(3)款要求的记录保存至少6个月,应当将本条(a)(4)和(a)(5)款要求的每项记录保存至少12个月。
  (c) 对于多发航空器,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制定一式两份包含航空器装载信息的装载舱单并对其准确性负责。舱单应当在每次起飞之前准备完毕,并且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 乘客人数;
  (2) 装载后航空器的总重;
  (3) 该次飞行的最大允许起飞重量;
  (4) 重心限制;
  (5) 装载后的航空器重心,但如果航空器根据装载表或者其他经局方批准的方法进行装载,能够确保装载后的航空器重心不会超出批准的限制,则不需要计算实际的重心。在这种情况下,需在舱单上注明,根据装载表或者其他经批准的方法,该航空器的重心在限制之内;
  (6) 航空器的登记号或者航班号;
  (7) 本次飞行的始发地和目的地;
  (8) 机组成员的姓名及其值勤位置。
  (d) 对于要求制定装载舱单的航空器,航空器机长应当将一份完整的舱单随航空器携带至目的地。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其主运营基地或者另一局方同意的地点保存一份完整的舱单至少30个日历日。
  第135.65条 机械不正常情况的报告
  (a) 每个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每架航空器上携带航空器飞行记录本,以记录机械不正常情况及修复或者延期修复的情况。
  (b) 对于驾驶员在飞行时间内发现的机械不正常情况,机长应当确保将其记录在航空器飞行记录本上。每次飞行前,机长应当对上次飞行结束时记录在航空器飞行记录本上的每项机械不正常情况的当前状态作出判定。
  (c) 每个对机体、动力装置、螺旋桨、旋翼或者设备方面的故障或者失效采取修复或者延期修复措施的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则中相应的维修要求将所采取的措施记录在航空器飞行记录本上。
  (d)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建立一个在航空器上保存本条要求的、供相关人员使用的航空器飞行记录本的程序,并且在本规则第135.41条要求的手册中包含这一程序。
  第135.67条 报告潜在的危险气象条件和通信或者导航设施的不正常情况
  驾驶员在飞行中一旦遇到潜在的危险气象条件或者发现某一地面通信或者导航设施不正常,如果认为严重影响飞行的安全,则应当尽快通知空中交通管制部门。
  第135.69条 紧急情况下有限制的继续或者中止飞行
  (a) 在按照本规则实施飞行期间,如果合格证持有人或者机长了解到会影响运行安全的实际情况(包括机场和跑道情况),则应当根据情况对继续飞行加以限制或者中止飞行,直至相关的情况得到改善。
  (b) 除下列情况外,机长不得允许航空器在出现本条(a)款规定的情况时继续飞向预计着陆机场:
  (1) 有足够的理由认定在预计到达计划着陆机场时,影响运行安全的实际情况将得到消除;
  (2) 除飞向着陆机场外已经没有更为安全的方法。对于该种情况,继续飞向上述机场将构成本规则第135.39条所规定的紧急状态。
  第135.71条 适航检查
  除非机长确认航空器已按照适用情况完成了所要求的维修工作,航空器处于适航状态,否则不得开始飞行。对于合格证持有人规定由机长进行飞行前检查的情况,应当在本规则第135.41条要求的手册中明确,并在训练大纲中增加相应的培训要求。
  第135.75条 局方监察员进入驾驶舱的权利
  (a) 局方监察员执行监察任务时,在向机长出示监察员证件后,机长应当允许其不受阻碍地进入该航空器的驾驶舱。但本款并不限制机长在紧急情况下出于安全考虑拒绝任何人进入驾驶舱的应急处置权。
  (b) 在实施航线监察时,应当将驾驶舱内的向前观察员座位或者配有耳机或者话筒的前排旅客座位提供给局方监察员使用。座位和耳机或者话筒的位置是否适合在航线检查中使用由局方监察员确定。
  第135.77条 运行控制责任
  (a) 每个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对运行控制负责,并且应当在本规则第135.41条要求的手册中列出经合格证持有人批准实施运行控制的每个人的姓名和职务。
  (b) 在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控制程序中,应当确定机长对航空器的放行所负有的责任。
  第135.79条 飞行定位要求
  (a) 每个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建立飞行定位程序,该程序:
  (1) 至少能够为合格证持有人提供CCAR-91部目视飞行规则飞行计划所要求的信息;
  (2) 如果航空器失踪或者未能按照预达时间到达目的地且失去联系,能及时通知局方或者相关搜寻救援机构;
  (3) 如果在无法保持与合格证持有人通信联络的地区实施飞行,该程序能提供重新建立无线电或者电话通信联络的地点、日期和预计时间。
  (b) 有关飞行定位资料应当存放在合格证持有人的主运营基地或者合格证持有人的飞行定位程序中指定的其他地方,直至飞行结束。
  (c) 除非在本规则要求的手册中已经包含了这一程序,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将一份飞行定位程序的副本(及其修订和增补)提供给局方。
  第135.81条 为运行人员提供的航空信息资料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为其雇佣的相关人员提供运行规范中适用于该人员职能和责任的信息,并且应当为每个驾驶员提供下列现行有效的资料:
  (a) 必需的航空信息资料,包括导航设备、机场灯光和目视助航设备、空域、空中交通管制程序、应急程序、影响飞行安全的因素、航空图表等方面的信息,或者包含相同信息的商业出版资料。
  (b) 本规则和CCAR-91部相关部分。
  (c) 航空器使用手册、航空器飞行手册或者等效资料。
  (d) 对于国际飞行,相关运行和进入相关国家所适用的航行资料汇编,或者包含相同信息的商业出版资料。
  第135.83条 驾驶舱中必需配备的资料
  (a)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为驾驶员提供下列资料,这些资料应当保持最新有效的状态,以恰当、适用的形式编制,并且放置在驾驶员从其驾驶座位上易于取用的地方:
  (1) 驾驶舱检查单;
  (2) 对于多发航空器或者带可以收放起落架的航空器,按照适用情况包含本条(c)款要求的程序的驾驶舱应急检查单;
  (3)驾驶员操作位置上一套相关的航空图表,目视飞行规则飞行应当包含航空地图;
  (4) 对于仪表飞行规则运行,驾驶员操作位置上一套适用的航路、终端区以及进近图;
  (5) 对于多发航空器,一台发动机失效时的爬升性能数据,并且当航空器被批准用于仪表飞行规则飞行或者云上飞行时,该数据应当足以让驾驶员判断是否满足本规则第135.191条(a)(2)款的规定。
  (b) 本条(a)(1)款要求的驾驶舱检查单中应当按照以下各个阶段列出检查项目:
  (1) 开车前;
  (2) 起飞前;
  (3) 起飞后;
  (4) 着陆前;
  (5) 着陆后;
  (6) 关车。
  (c) 本条(a)款第(2)项要求的驾驶舱应急检查单应当按照适用情况包含以下方面的程序:
  (1) 对燃油、液压、电气和机械系统的应急操作;
  (2) 仪表和操纵系统的应急操作;
  (3) 发动机失效程序;
  (4) 其他保证安全所需的应急程序。
  第135.85条 载运无需符合本规则旅客载运规定的人员
  下列人员登机乘坐航空器可以不符合本规则第135.105条、第135.111条、第135.115条和第135.129条的旅客载运要求:
  (a) 机组成员或者合格证持有人的其他雇员。
  (b) 在航空器上安全处置动物所必需的人员。
  (c) 在航空器上安全处置危险物品所必需的人员。
  (d) 按照中国政府的批准进行的在运送中作为保安或者仪仗人员的随行人员。
  (e) 按照军方货物运输合同在此次运行中载运的军方相关人员。
  (f) 经批准的实施航路检查的局方代表。
  (g) 履行合格证持有人载货运行中相关职责的人员。
  第135.87条 行李和货物的载运
  合格证持有人载运货物和行李(包括手提行李)时,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a) 装载在航空器内经批准的货架、货箱或者货舱内。
  (b) 按照经批准的方式固定在航空器内。
  (c) 以满足下列全部要求的方式装载在客舱内:
  (1) 对于货物,用安全带或者其他有足够强度的系留装置予以固定,在正常可以预见的飞行与地面条件下不会产生移动;对于手提行李,进行系留以避免空中颠簸时发生移动;
  (2) 进行包装或者封盖,以避免伤害乘客;
  (3) 不会对座椅或者地板结构施加超过载荷限制的力;
  (4) 不能放在妨碍通达或者使用应急出口和正常出口的位置,或者妨碍使用驾驶舱和客舱之间过道的位置。也不得放在挡住旅客视线,使旅客无法见到“安全带”标牌、“禁止吸烟”标牌或者任何要求的出口标牌的位置,除非有辅助的标牌或者其他经批准的方法,能为旅客提供明确的提示;
  (5) 不能直接放置在就座乘客的正上方;
  (6) 对于某些在飞行过程中需要移动的物品,在起飞和着陆阶段也应当按照本条规定进行存放;
  (7) 对于全货物运行,如果在发生紧急情况时,货物的装载能够保证至少有一个应急或者正常出口供机上所有乘员顺利撤离航空器,则本条(c)款第(4)项的要求不适用。
  (d) 在旅客座位下方安放行李时,应当有措施能保证在航空器受到碰撞所产生的极限惯性力的作用下,所放行李不会发生滑动,该力是由航空器型号合格审定所依据的紧急着陆条件规则确定的。
  (e) 如果装载货物的货舱在设计上要求飞行机组成员在飞行中发生火灾时进入货舱灭火,则货物的装载应当保证机组成员能够使用手提式灭火器将灭火剂喷射到货舱所有部位。
  第135.89条 驾驶员使用氧气的要求
  (a) 非增压航空器的驾驶员在进行下列飞行时应当持续使用氧气:
  (1) 高度超过平均海平面高度3000米(10000英尺)但不超过3600米(12000英尺),在这些高度上飞行超过30分钟后的飞行时间段;
  (2) 高度超过平均海平面高度3600米(12000英尺)。
  (b) 增压航空器:
  (1) 增压航空器在座舱气压高度大于平均海平面高度3000米(10000英尺)时,每个驾驶员应当遵守本条(a)款的要求;
  (2) 增压航空器在平均海平面高度7600米至10600米(25000英尺至35000英尺)的高度上运行时,每个驾驶员应当配备一个快速佩戴型的氧气面罩,否则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i) 至少一名处于操作位置的驾驶员应当佩戴氧气面罩,该面罩应当可靠地固定和密封,并且始终处于供氧状态或者可以在座舱气压高度超过平均海平面高度3600米(12000英尺)时自动供氧;
  (ii) 飞行期间,在驾驶舱值勤的每位其他驾驶员应当拥有一个与氧气源相连接的氧气面罩,该面罩放置在驾驶员能迅速戴至面部供其可靠、密封使用的位置。
  第135.91条 旅客医用氧气
  (a) 除本条(d)、(e)款规定的情况外,合格证持有人不得允许携带或者使用储存、发生或者分配医用氧气的设备,除非所携带的装置在制造上可以保证所有阀门、接头和仪表在携带和使用的过程中不会损坏,并且满足下列要求:
  (1) 该设备应当:
  (i) 由乘客携带该设备时,合格证持有人应当确认其满足我国或者运行所在国关于该设备制造、包装、标记、标签和维修方面的要求;
  (ii) 由合格证持有人配置该设备时,该设备应当符合我国关于其制造、包装、标记、标签和维修方面的要求,并且按照合格证持有人经批准的维修方案进行维护;
  (iii) 所有外表面无可燃污染物;
  (iv) 被恰当固定。
  (2) 当氧气以液态形式储存时,从购入新设备之日起或者从储存容器最后一次被清洗之日起,该设备应当已经按照合格证持有人经批准的维修方案进行维修;
  (3) 当氧气以国家的相应标准所定义的压缩气体形式储存时,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i) 当合格证持有人拥有该设备时,应当按照合格证持有人经批准的维修方案维修;
  (ii) 氧气瓶中的压力不得超过氧气瓶的额定压力。
  (4) 在航空器上携带该设备时或者准备使用该设备时,应当通知航空器的机长;
  (5) 应当存放好该设备,并且使用该设备的人员应当在座位上就座,以便不妨碍接近和使用所需的任何应急出口、正常出口或者客舱中的过道。
  (b) 任何人不得、合格证持有人也不得允许任何人在距离按照本条(a)款载运的氧气储存和分配设备3米(10英尺)的范围内吸烟或者用火。
  (c) 在航空器上载有旅客时,除了在使用医用氧气方面受过训练的人员外,合格证持有人不得允许任何人连接或者拆卸氧气瓶或者其他附属部件。
  (d) 在紧急医疗事件中由于没有其他合理可用的运输方法而参加医疗飞行的航空器,如果该次飞行所运送的人员由一名在医用氧气方面受过训练的人员陪同,则对于航空器上载运的由专业或者医疗急救机构提供的氧气设备,本条(a)款第(1)项第(i)目不适用。
  (e) 根据本条(d)款规定偏离本条(a)款第(1)项第(i)目规定的合格证持有人参加应急医疗飞行,应当在作出偏离行动后10个工作日内向其合格证主管机构提交一份关于偏离所涉及运行的完整报告,在报告中包括对偏离行动的描述和偏离的原因。
  第135.93条 自动驾驶仪的最低使用高度
  (a) 除本条(b)、(c)、(d)和(e)款规定的情况外,在离地高度低于航空器飞行手册或者等效文件中注明的自动驾驶仪失效时最大高度损失值的2倍,或者低于150米(500英尺)(取两者之中较高者)时,任何人不得使用自动驾驶仪。
  (b) 如使用仪表着陆系统(ILS)之外的仪表进近设施,当离地高度低于为该程序所批准的最低下降高度之下15米(50英尺),或者低于经批准的航空器飞行手册或者等效文件中对进近状态下自动驾驶仪失效时所规定的最大高度损失值的2倍(取两者之中较高者)时,任何人不得使用自动驾驶仪。
  (c) 对于仪表着陆系统(ILS)进近,如果报告的天气条件低于CCAR-91部第91.155条所规定的基本目视飞行规则最低天气标准,则当离地高度低于15米(50英尺),或者低于经批准的航空器飞行手册或者等效文件中对带进近耦合器的自动驾驶仪失效所规定最大高度损失值(取两者之中较高者)时,任何人不得使用带进近耦合器的自动驾驶仪。
  (d) 尽管有本条(a)、(b)或者(c)款的规定,如果满足下列要求,局方仍可以颁发运行规范,批准使用经批准的带自动驾驶能力的飞行控制引导系统进近至接地:
  (1) 航空器飞行手册或者等效文件中没有载明该系统在自动驾驶仪失效时有任何高度损失值;
  (2) 局方发现使用该系统进近至接地不会对本条的安全标准带来其他不利影响。
  (e) 尽管有本条(a)款的规定,如果满足下列要求,局方仍可以颁发运行规范,批准在飞行的起飞和初始爬升阶段使用经批准的带自动驾驶能力的自动驾驶仪系统:
  (1) 航空器飞行手册中规定了经审定的最低接通高度限制;
  (2) 在到达航空器飞行手册中规定的最低接通高度限值或者局方规定的高度(两者取高者)之前,不接通该系统;
  (3) 局方发现使用该系统不会对本条要求的安全标准带来其他不利影响。
  (f) 本条不适用于旋翼机的运行。
  第135.95条 航空人员的条件
  合格证持有人在完成那些应当由持有执照的航空人员实施的工作时,所使用的航空人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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