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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公司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

  委托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申请手续的,应出具由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托授权书。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须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作为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中国投资者可以人民币出资。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全部缴清。
  第五条 投资公司经批准可以经营以下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在国家鼓励和允许外商投资的工业、农业、基础设施、能源等领域进行投资;
  (二)投资公司可受其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向其提供下列服务:
  1、协助或代理其所投资的企业从国内外采购该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办公设备和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国内外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
  2、在外汇管理部门的同意和监督下,在其所投资企业之间平衡外汇;
  3、协助其所投资企业招聘人员并提供技术培训、市场开发及咨询;
  4、协助其所投资企业寻求贷款及提供担保。
  (三)投资公司为其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
  第六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所述投资公司所投资企业系指:
  (一)投资公司直接投资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和/或中国投资者共同投资,投资公司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的出资占所投资设立企业注册资本25%以上的企业;
  (二)投资公司将其投资者或其关联公司及其他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投资设立的企业的股权部分或全部收购,而使投资公司以及其他外国投资者的出资额占该已设立企业注册资本25%以上的企业。
  除经外经贸部特殊批准,投资公司只能为以上所述的其所投资设立的企业提供第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服务。
  投资公司不能代替其投资者在中国从事贸易中介服务。
  第七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投资公司可向其所投资设立的企业提供财务支持。
  第八条 根据投资公司拟设立的项目性质,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的规定核定投资公司的期限。
  第九条 投资公司投资设立企业,按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权限及审批程序另行报批。
  第十条 投资公司投资设立企业,投资公司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的外汇投资比例不低于其所投资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的25%的,其所投资的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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