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结果申报审批程序如下:
(一)企业、单位编写“资产价值重估工作报告”和填报“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申报表”,由法定代表人审查签字后,地方企业、单位上报主管部门清产核资机构。
中央企业、单位的“资产价值重估工作报告”和“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申报表”应先送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查盖章,再报主管上级部门审核。
(二)企业主管部门清产核资机构在接到企业上报材料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政策和方法,对所属企业、单位的资产价值重估结果认真审查,审查不合格或有疑问的,退回原企业、单位限期更正。审查合格的,将所属企业、单位的资产价值重估结果和审查意见汇总后按财务隶属关系报同级清产核资办公室核批。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及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在审查确认企业、单位资产价值重估结果时,如发现企业、单位资产价值重估工作不符合国家统一要求或违反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致使重估结果严重失实的,上报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第159号令《
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清产核资企业、单位的资产价值重估结果经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批准后,按财政部(93)财工字第406号文规定:重估原值增值额相应调增固定资产原值,净值增加额增加资本公积金;重估后固定资产原值与重估后固定资产净值的差额作为累计折旧处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单位资产价值重估后的会计帐务处理方法按财政部(93)财会字第80号文规定,固定资产重估后原值增加额借记“固定资产”科目,固定资产净值的增加额贷记“资本公积”科目,按其差额贷记“累计折旧”科目。
第二十四条 清产核资企业、单位自资产价值重估工作报告批准之日起,应按重估后的固定资产价值和《
企业财务通则》及分行业的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折旧率计提折旧;暂时有困难的企业、单位,应提出分步“实转”计划,力争创造条件尽快按重估后的固定资产价值提足折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