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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102号――对原产于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的进口苯酚的新出口商复审裁定

  2. 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复审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出口的被调查产品销售进行了审查。该公司通过两种渠道对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一种是公司直接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公司,再由该非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最终用户,另一种是直接销售给该公司的关联最终用户。
  根据《反倾销条例》五条,对于该公司直接对非关联贸易公司的销售,调查机关决定以该公司销售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对位于中国大陆的关联最终用户的销售,公司主张为正常交易过程,不存在特殊的价格安排。经审查,调查机关接受了该公司的主张,决定以其对中国大陆关联最终用户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这部分出口价格的基础。
  3. 调整项目
  (1)关于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主张的岛内销售价格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公司主张的内陆运输费用、折扣和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关于包装费用,调查机关经实地核查发现该公司在岛内销售被调查产品时,不提供包装用桶,仅负责加注罐装,因此对该公司提出的包装费用的调整主张未予接受。
  (2)关于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主张的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价格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公司主张的国际(地区)运输和保险费、内陆运费、银行费用、报关手续费、商港服务费、信用费用、外销贸易推广服务费、港口装卸费和检验费等调整项目。对于该公司提出的售前仓储费的调整主张,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该项调整主张的构成中存在“油罐车加班费”,同时有关储运公司负责存储的产品仅苯酚一种,不存在与其他产品分摊栏油费的问题,调查机关根据核查情况对售前仓储费进行了调整。
  关于CIF价格,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所报告的CIF价格合理,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报告的CIF价格数据。
  4.比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调查机关在该公司提交的答卷及证据材料基础上,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对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在出厂价的基础上进行了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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