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少数民族聚居于境内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之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有少数民族居住于境内的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各少数民族选民得按当地民族关系和居住情况单独选举,亦得采用联合选举。
各民族自治区和各少数民族聚居区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聚居或散居境内的汉族人民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之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有关少数民族选举的其他事宜,均参照本法有关各条之规定办理之。
第三十四条 少数民族地区尚未具备实行普选条件者,其选举方法由上级人民政府另定之。
第五章 选举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在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下成立中央和地方各级选举委员会。中央和地方各级选举委员会为办理全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事宜之机关。
中央选举委员会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任命之。地方各级选举委员会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任命之。
第三十六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选举委员会的组织:
一、中央选举委员会:主席一人,委员二十八人;
二、省(市)选举委员会:主席一人,委员八人至二十人;
三、省辖市、市辖区和县的选举委员会:主席一人,委员六人至十二人;
四、乡(镇)选举委员会:主席一人,委员四人至八人。
中央和地方各级选举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由各该选举委员会任命之。
第三十七条 中央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在全国范围内指导和监督本法之确切执行,并得根据本法之规定发布指示和决定;
二、指导地方各级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三、规定选民登记表、选民证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当选证书之格式及各级选举委员会印章之型式;
四、受理对于选举中的违法行为之检举和控告,并作出最后处理之决定;
五、登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当选代表,公布代表名单,并发给当选证书。
第三十八条 省、县和设区的市选举委员会的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