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代发合资企业批准证书和举办投资洽谈会等几个问题的通知
([85]外经贸资字第1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人民政府,海南行政区人民政府:
近年来,随着对外开放地区扩大和利用外资项目审批权限下放,我国吸收外商直接投资工作发展较快。截止今年六月底止,全国吸收外商投资已达120多亿美元(协议数),签订的项目协议、合同有5000多个,其中合资企业有1600多个。但在吸收外资管理工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认真解决。现就其中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我部将限额以下中外合资企业批准证书委托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代发后,大多数地方能认真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审查合同、章程,代我部发批准证书,并及时向我部备案。但也有少数地方审查合同、章程不够慎重,有的代发证书后未及时向我部备案或备案文件不齐等等。为此,请各地按以下要求办理。
1、各地代我部发合资企业批准证书,要切实按照经贸部[84]外经贸字第94号文的规定审理,不要将批准证书层层下放代发。如需下放代发,须商我部同意。代发机构应建立相应的审批机构并配备经过训练的干部。如不按文件规定随意代发批准证书,经贸部有权收回委托。
2、各地批准的中外合资企业,必须按照经贸部[84]外经贸资字第94号文的规定向经贸部备案。各地、各部门对合资企业审查时一定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严格把关,对没有把握的问题,应事先征求经贸部意见。如签订的合资企业合同、章程不符合法律和现有规定,由审批机构负责。
二、关于中外合资企业的审批权限。
国务院国发[1984]138号文中规定的利用外资项目审批权限系指外资项目的立项权,即项目的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权限,而《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经贸部审查批准中外合资企业是指审批合资企业的合同、章程及发放批准证书。现对这两种审批权限作好下具体说明:
1、生产性的限额以下的合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的审批和代发批准证书的权限,按国发[1984]138号和国发[1985]46号文规定的限额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