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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承认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东京04-05号仲裁裁决的报告》的复函

  2005年5月31日,信越公司再次向仲裁庭提出变更仲裁请求申请。6月21日,仲裁庭决定重新审理。6月28日,中天公司代理人向首席仲裁员发出关于《对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的法律意见》,明确反对这一不合理的请求,指出双方均已同意并已得到仲裁庭确认于5月底结束程序,这是根据《仲裁规则》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决定,申请人的变更请求违反了《仲裁规则》,且明显超出了合理期间的范围,对被申请人是不公平的。后仲裁庭于2005年7月7日发出《关于承认申请人请求及结束仲裁程序的通知》,决定接受信越公司于2005年5月31日提出的关于变更要求救济和赔偿的请求(包括自2005年4月至2005年7月装船货物),并结束程序。从6月21日决定重新审理之日起至作出仲裁裁决,仲裁庭未就该案重新开庭。
  2005年7月29日,仲裁庭通知将于2006年8月底作出裁决,后又于2005年8月31日宣布延后20天即2005年9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此后再也没有发出过任何通知。
  2006年2月23日仲裁庭作出裁决。裁决认为:长期协议的第4项不能直接适用于该案件;长期协议因情况确实发生改变使双方当事人根据最初条件履行协议变得不实际也很困难,双方不能对新的条件进行约定,彼此已经失去信心,这种长期协议所依赖的必需的信赖关系在经历了为解决问题所进行的谈判失败后,即在仲裁质证结束后被破坏殆尽。如果让申请人继续对其遭受的损失提出赔偿要求,这似乎是不公平的;同时认为支持申请人要求弥补自2004年1月至2005年7月期间所遭受的损失是合理的,虽然长期协议的第4项不能直接适用于该案件,但可以假定根据申请人在其简述中和通过木下显先生证词所提出的主张,长期协议的第4项可以在本案中被用作清偿损失条款,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以每克40日元作为清偿损失是不合理的。仲裁裁决驳回了申请人的其他请求,并得出最终结论:即中天公司向信越公司支付15. 2亿日元,并支付自2004年4月12日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银行利息;向信越公司支付3173283日元的仲裁费用。
  该裁决另附沈四宝仲裁员的不同意见书,内容为:"当我表示愿意签署最初的裁决方案之后,您于2006年1月5日送交我新的裁决书。当前这份新的裁决书完全推翻了最初的裁决方案,而最初的裁决方案曾被您认为是因执行了公正的程序并通过大家真诚讨论后取得的结果,并被您认为是最终的裁决。当前的裁决和最初的裁决方案区别在于:1.当前的裁决主张:'对于这种长期协议来说所必需的信赖关系在经历了为解决问题所进行的谈判宣告失败后,即大约在仲裁质证结束时(也就是2005年7月底)被破坏殆尽'(最初的裁决方案中为2004年4月12日)。2.当前的裁决主张:'我们认为让申请人寻求弥补自2004年1月至2005年7月期间所遭受的损失是合理的'(最初的裁决方案中的期间为自2004年1月至2004年3月)。3.当前的裁决删除了在最初的裁决方案中规定的:'然而,从上述数额中减去20%是公正和必要的,因为双方当事人有义务对合同的条件进行善意的重新协商,同时申请人也有义务减少损失'。4.裁决决定的赔偿数额从1.92亿日元猛增到了15. 2亿日元,这是最初裁决方案所定数额的8倍,就我来说,这是明显不公平和不能接受的。我很难理解为什么在没有任何新的证据、没有再次开庭和举行讨论的情况下,在短短的一个月之内,这份新的裁决书完全推翻了最初的裁决方案,损失赔偿额也增至原来的8倍,但是最初的裁决方案却曾经被您认为是因执行了公正的程序并通过大家真诚讨论后取得的结果,同时您也曾认为它将是最终的裁决并准备签字。这是仲裁过程中的严重缺陷,由于上述原因我将不会同意当前的裁决决定。"
  审查中,南通中院就仲裁裁决书所附沈四宝仲裁员的意见书涉及的相关事实进行了核实。沈四宝仲裁员向南通中院提供了一份其于2006年1月13日经过公证的发给首席仲裁员的函件,内容是就仲裁庭对仲裁内容所进行讨论的回顾,主要是:
  2005年8月22日首裁要求两位仲裁员就裁决书的推理部分提出意见。在考虑了两位仲裁员的意见后,首裁于2005年9月6日将仲裁裁决书概要发给两位仲裁员。两位仲裁员分别于9月8日和9月9日将各自的意见回复首裁。首裁又于9月13日在考虑了两位仲裁员意见后将裁决书的最后一稿草案发给仲裁员。沈四宝仲裁员于9月20日向首裁提交了对此草案的意见,又于10月20日通知首裁和另一仲裁员表示不签署这一裁决书。此后,首裁于10月28日发给沈四宝仲裁员传真,认为裁决书对于两种意见来说是居中的,是公平程序和真诚讨论的结果,希望能够签署该裁决书。10月31日,沈四宝仲裁员回复表示仍坚持自己的观点是正确的。2005年12月9日,首裁又发给两仲裁员传真,称计划再次起草仲裁裁决书,如果有任何意见,请于2005年12月16日之前传真回复。沈四宝仲裁员于12月12日回复首裁,认为没有必要重新起草裁决书,分歧仅在于申请人所受损失额,认为按照日本的商业标准来评估,表示同意签署原仲裁裁决。另一仲裁员也于12月15日作出了协议有效、协议第4条款适用于本案的回复。但首裁仍然于2006年1月5日发送了重新起草的裁决书。沈四宝仲裁员于1月13日复函首裁,表示其最终已经表明了签署原裁决书的意愿,希望回到原裁决书,但是如果首裁坚持新的裁决书,则正式要求依照商事仲裁规则的规定,在裁决书中详细说明拒绝在新的裁决书签字的原因。
  此外,在供给中天公司涉案产品的同时,信越公司还在同期以同样的价格与天津鑫茂公司和江苏法尔胜公司签订了长期买卖合同,其中天津鑫茂公司也被该仲裁协会裁决支付巨额赔偿。
  四、当事人的申请与抗辩理由
  裁决生效后,中天公司没有履行该裁决。由于日本和中国均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信越公司遂依据该公约于2006年5月26日向南通中院提出申请承认该裁决,中天公司请求拒绝承认该裁决。中天公司的不予承认抗辩及信越公司的反驳意见如下:
  (一)关于仲裁庭超期裁决及通知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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