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就2003年6月26日、7月16日的两份工程协议的相关争议,已依据2004年3月3日的仲裁协议由上海仲裁委员会进行调解,并于同日作出案号为[2004]沪裁(经)字第1062号调解书,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九条和第
五十一条之规定,仲裁庭在双方因工程款纠纷通过仲裁调解作出处理的情况下,又再次受理了被申请人要求仲裁庭明确上述调解书中关于指定审价单位审价的仲裁申请,并作出本案争议的裁决书,违反了一裁终局的法律规定,属于重复仲裁,违反法定仲裁程序。该院拟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七十条之规定,撤销[2004]沪裁(经)字第1068号裁决书。
三、本院审查意见
本院收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请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2004]沪裁(经)字第1068号仲裁裁决,是由上海仲裁委员会装饰装修争议仲裁中心作出的具有涉外因素的仲裁裁决,对于该仲裁裁决是否应予撤销,应当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七十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决定。根据该条之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本案中,上海仲裁委员会装饰装修争议仲裁中心就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同一个纠纷,在已经通过仲裁调解审理完毕,并出具仲裁调解书之后,又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再次受理并作出[2004]沪裁(经)字第1068号裁决书,显然违反了该仲裁中心的仲裁规则-《上海仲裁委员会装饰装修争议简易程序仲裁规则》(试行)-第八条、第九条关于"调解书和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仲裁庭的裁决是终局的"等规定。因此,[2004]沪裁(经)字第1068号裁决书在仲裁程序上与仲裁规则不符,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该仲裁裁决应予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