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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10年12月1日,实施日期:2011年2月1日)废止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1995年4月28日建设部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5年5月9日建设部以建设部令第4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转租。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它租赁条款。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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