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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失效]

  (一)书面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当事人的合法证件;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文件。
  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须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申请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发《房屋租赁证》。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的房屋租赁申请,可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委托的机构审查,并颁发《房屋租赁证》。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第十八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商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出租住宅用房的自然损坏或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修缮的,由出租人负责修复。不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修缮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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