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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通则(试行)

贷款通则(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1995年7月27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贷款行为,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提高贷款质量,加速信贷资金周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特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 本通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借贷活动必须遵循的原则和规范。
  第三条 本通则所称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及其他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本通则所称借款人,系指从上述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企事业法人和自然人。
  第四条 本通则中的贷款系指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
  第五条 本通则中的贷款币种包括人民币和外币。
  第六条 贷款的发放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命令、规章,应当遵循资金使用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原则。
  第七条 借款人与贷款人的借贷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和守信的原则。
  第八条 贷款人开展贷款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密切协作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实施《贷款通则》(试行)的监管机关。

第二章 贷款种类

  第十条 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
  一、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的贷款。
  二、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含1年)5年以下的贷款。
  三、长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5年(含5年)以上的贷款。
  第十一条 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
  一、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
  二、担保贷款
  (一)保证贷款,系指按《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为前提而发放的贷款。
  (二)抵押贷款,系指按《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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