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人的逾期贷款、吊滞贷款、呆帐贷款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各贷款人应当对所属分支机构下达和考核逾期贷款率、呆滞贷款率、呆帐贷款率等指标。
第三十八条 不良贷款的催收和呆帐贷款的冲销
信贷部门负责不良贷款的催收,稽核部门负责对催收情况的检查。各贷款人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提取呆帐准备金,并按照呆帐冲销的条件和程序冲销呆帐贷款。
第八章 贷款管理责任制
第三十九条 贷款管理实行行长(经理、主任,下同)负责制
贷款实行分级经营管理,各级行长应当对本级行贷款的发放和收回负全部责任。行长可以授权副行长或贷款管理部门负责审批贷款,副行长或贷款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行长负责。
第四十条 贷款各级机构应当对建立有主管行长(经理、主任,下同)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贷款审查委员会(小组),负责贷款的审查。审查结果应当报行长审定。
第四十一条 应当建立以“三查”分离为基础的审贷分离制度
贷款调查部门负责贷款调查评估,承担调查失误和评估失准的责任;贷款审查部门负责贷款风险的审查,承担审查失误的责任;贷款检查部门负责贷款的检查和清收处理,承担检查失误、清收和督导不力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应当建立分级审批制度
贷款人应当根据业务量大小、管理水平和贷款风险度确定各级分支机构的审批权限。各级分支机构应当根据贷款种类、借款人的信用等级和抵押物、质物、保证人等情况确定每一笔贷款的风险度。在审批权限以上的贷款,应当报上级审批。
第四十三条 应当建立和健全信贷工作岗位责任制
各级贷款管理部门应将贷款管理的每一个环节的管理责任落实到部门、岗位、个人,严格划分各级信贷工作人员的职责。
第四十四条 应当对大额借款人建立驻厂信贷员制度。
第四十五条 贷款人的贷款业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二、贪污、挪用、侵占贷款资金;
三、违反规定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四、在贷款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九章 贷款债权保全和清偿的管理
第四十六条 借款人实行承包、租赁经营时,应当清偿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不能落实债务的,其所欠贷款债务应当经贷款人同意,由发包方或出租方与承包方或租赁方在协议或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偿还责任;对于已设定抵押权、质权的财产,应当经抵押权人、质权人同意,方可承包、租赁。
第四十七条 借款人实行股份制改造,应当清偿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不得实行股份制改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