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实行整体股份制改造后,所欠贷款债务由改造后公司全部承担;实行部分股份制改造后,改造后的股份公司应当按占用借款人的资本金或资产的比例承担原借款人的贷款债务。
第四十八条 借款人实行联营的,联营后如组成新的企业法人,新的企业法人应当按其占用借款人的资本金或资产的比例承担贷款债务;不组成新的企业法人,借款人原有贷款债务仍由借款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借款人被合并(兼并)时,应当清偿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不清偿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不得合并(兼并)。
合并(兼并)企业或合并后新成立的企业应当承担归还原借款人贷款的义务,并与贷款人重新签订有关合同或协议。
第五十条 借款人与外商合资(合作)后,仍应承担合资(合作)前的贷款归还责任,所得收益应优先归还贷款。借款人不能用已作为贷款抵押、质押的财产与外商合资(合作)。
第五十一条 借款人分立时,应当清偿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不得分立。
借款人分立后的各企业,按照分立时所占资本或资产比例或协议对原借款人的所欠贷款承担清偿责任。借款人设立子公司的,其子公司应当按所得资本或资产的比例承担和偿还母公司相应的贷款债务。
第五十二条 借款人产权被有偿转让及确定转让方式、转让价格等时,应当征求贷款人的意见;转让收入按法定程序和比例清偿贷款债务。借款人已设立担保权的财产,应当征得贷款人(即担保权人)的同意才能转让,转让收入应当优先用于清偿所欠贷款债务。
第五十三条 借款人在保证清偿贷款债务前提下,方或经有关部门批准解散。
第五十四条 借款人申请破产前,应当通知贷款人。破产借款人财产的认定与债权债务的处置应当在贷款人的参与下,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进行,对于破产借款人已设定财产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的贷款应优先受偿;无财产担保的贷款债权按法定程序和比例受偿。借款人全资附属公司资产或参股公司股权,属于破产财产,应当用于清偿债务。
第十章 贷款管理特别条款
第五十五条 建立贷款主办行制度
借款人应当与其开立基本帐户的贷款人建立贷款主办行关系。主办行除了按规定有计划地对借款人提供贷款外,还应当为借款人提供必要的信息、咨询、代理等金融服务。借款人发生涉及信贷资金使用的重大经济活动,事先应当征求主办行的意见。一个借款人只能有一个贷款主办行,主办行变更应当经借贷双方协商,但一年内只能变更一次。
第五十六条 对贷款数额较大的贷款,由2家或2家以上贷款人组织银团贷款。银团贷款应当确定一个贷款人为牵头行,并签订银团贷款协议,明确各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共同评审贷款项目。牵头行要按协议确定的比例监督贷款的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