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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通则(试行)

  银团贷款要报人民银行备案。
  第五十七条 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不得经营贷款业务。企业之间不得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融资业务。
  第五十八条 供销合作社等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经批准可以吸收股金,但入股人必须参加管理,承担风险,股金不能抽回,不能保息分红;不得以吸收股金为名办理存贷款业务。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贷款人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贷款人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六十条 贷款人不得对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本条所称关系人系指:
  一、贷款人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六十一条 民间的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用于借贷的仅限于个人所有的资金,严禁用债务资金借贷,不得放高利贷。

第十一章 违约责任和罚则

  第六十二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可以加收部分或全部贷款利息;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
  一、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的;
  二、不如实向贷款人提供所有开户行、帐号及存款余额等资料的;
  三、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四、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的;
  五、利用贷款炒买炒卖有价证券、期货和房地产的;
  六、不按借款合同规定清偿贷款本息的;
  七、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监督的;
  八、套用贷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的。
  第六十三条 借款人违反本通则第九章规定致使贷款债务落空,贷款人可停止新增加贷款,提前收回贷款。造成信贷资产损失的,借款人及其主管人员或者个人,应当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贷款人的有关责任人员对借款人违反本通则第九章规定致使贷款债权落空未予拒绝、反映不及时,应当给予纪律处分;造成信贷资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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