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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通则(试行)

  一、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报表(资产负债风险管理报表)的;
  三、拒绝中国人民银行稽核、检查监督的;
  四、违反本通则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发放贷款的。
  第六十六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资产风险管理规定指标的;
  二、发放贷款收取利息的;
  三、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发放贷款的;
  四、贷款人代垫委托贷款资金或者不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收取手续费的;
  五、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对自然人发放外币币种贷款的;
  六、贷款人在借款合同之外收取任何费用的。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没有公布贷款种类、期限、利率、贷款程序等的;
  二、没有公开贷款条件和发放贷款时要审查的内容的;
  三、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答复借款人贷款申请的。
  第六十八条 贷款人有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六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第六十九条 贷款人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手续费的,要给予纪律处分;索取、收受贿赂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贷款人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借款人的贷款资金,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第七十一条 贷款人的工作人员违反本通则规定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违反规定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贷款人的工作人员泄露在办理贷款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第七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强令贷款人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贷款人的工作人员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未予拒绝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的利息予以收缴,并对借入方处以相当于银行贷款利息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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