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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95年修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防治污染的措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排放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地方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排放标准。
  第八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造林、城市绿化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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