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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再次注册,应有受聘单位考核合格和知识更新、参加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七条 凡脱离房地产估价师工作岗位连续时间二年以上者(含二年),注册管理机构将取消其注册。
  第十八条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注册登记内容变更,须在变更前30日内向原注册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注册机关吊销其《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二)死亡或失踪;
  (三)受刑事处罚的。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条 房地产估价师在经批准的估价单位执行业务。估价单位的业务范围、工作规程由建设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估价师的作业范围包括房地产估价、房地产咨询以及与房地产估价有关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权利;
  (二)有在房地产估价报告上签字的权利;
  (三)有使用房地产估价师名称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师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房地产评估法规、技术规范和规程;
  (二)保证估价结果的客观公正;
  (三)遵守行业管理规定和职业道德规范;
  (四)接受职业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五)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估价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单位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
  房地产评估收费由所在单位统一收取。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估价师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委托人的业务现场和设施,要求委托人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六条 由于房地产估价失误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所在单位可以对房地产估价师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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