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的时候,必须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工作报告。
第三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案委员会、预算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各委员会协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民族委员会和法案委员会协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
各委员会都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主任委员由委员互推。
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会议和委员会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 民族委员会的工作如下:
(一)审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关于民族事务的议案和其他议案有关民族事务的部分;
(二)审查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三)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民族事务的议案和意见;
(四)研究关于民族事务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法案委员会的工作如下:
(一)审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法律案和其他关于法律问题的议案,审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法令案和其他关于法律、法令问题的议案;
(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拟定法律和法令的草案;
(三)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法律、法令问题的议案和意见。
第二十八条 预算委员会审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预算、决算案和其他同预算有关的议案。
第二十九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在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举行的时候,根据代表当选证书和其他有关材料,审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于补选的代表的资格进行同样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