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发布日期:2000年10月4日 实施日期:2001年1月1日)废止交通部关于发布经修订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
和《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的通知
(交水发[1995]221号)
现发布经修订的《
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
《货规》)和《
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以下简称
《管规》),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5月31日我部以(87)交河字325号文颁发的
《货规》和1987年6月4日以(87)交海字374号文颁布的
《管规》自同日起废止。
附件一:一、《
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略)
二、《
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
一九九五年三月十五日
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的分工
第一节 船舶到港
第二节 承运验收
第三节 配、积载
第四节 装船
第五节 卸船
第六节 到达交付
第七节 水水联运
第三章 责任划分
第四章 记录编制和事故处理
第五章附则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和港口作业合同的履行,明确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之间分工和责任,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它通航水域中一切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及与其有关的港口装卸、储存、驳运等作业。
水路与铁路、公路、航空、管道之间的货物联运、军事运输、邮件运输、危险货物运输、集装箱运输、滚装运输,除另有规定者外,均适用本规则。
第二章 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的分工
第一节 船舶到港
第三条 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在各自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以下简称“运输合同”)和港口作业合同(以下简称“作业合同”)后,应当互相提供信息,保证船舶运输和港口作业的衔接。
船舶到港前,承运人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向港口经营人提供船舶到港预报和确报日期,便于港口经营人安排生产作业计划。
第四条 承运人为履行运输合同,需要港口经营人提供泊位、浮筒、趸船、锚地或无人驳基地等设施及有关作业时,应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事先向港口经营人提出申请,双方签订协议。
承运人应按规定和约定支付港口设施使用费和作业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