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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兴办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失效]

  六、国有企业将部分国有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商标等无形资产)投资、出租、出借给兴办的企业,应坚持投资回报和有偿使用的原则,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其中,采用投资,出租方式的,其资产的价值必须经法定资产评估机构评估,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采用投资方式的,应按其所占的投资比例分取利润或分担亏损。
  采用出租方式的,应当签订租赁合同,按期收取租赁费。租赁费参照以下公式计算确定:年租赁费=(租赁资产年折旧额+租赁资产总额×兴办的企业总资产报酬率)÷(1-流转税税率-流转税税率×流转税附加率)。其中,总资产报酬率=(利润总额+利息支出)÷企业平均资产总额×100%,流转税附加率是国家统一规定的城建税税率和教育费附加征收率之和。
  采用出借方式的,应按期收取不低于同期银行借款利息的占用费。出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国有企业收取的占用费冲减财务费用,兴办的企业支付的占用费计入财务费用。
  七、国有企业与兴办的企业之间发生的经济业务往来,应遵循等价交换的原则,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经济业务往来收取价款、支付费用,进行财务处理。
  国有企业向兴办的企业出售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应按国家规定进行评估确认,出售价格可以按评估价格,也可以按不低于同类同质资产价格作价,出售价款一般应在交付该项资产或签订合同时一次全部收取;分期收款的,应在交付该项资产或签订合同之日收取不低于全部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收取最后一次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国有企业向兴办的企业提供的产品,必须如实计价核算,作销售处理,收取合理利润(合理利润可按企业向第三方出售同类产品的销售利润率计算)。提供的水、电以及其他劳务,一律按规定收费,提供的各项存货,一律按质论价,收取价款,不得故意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或无偿向兴办的企业提供劳动、存货。
  国有企业从兴办的企业购入产品或接受劳务,必须按规定进行计价核算,不得故意按高于市场价格的数额支付价款和费用。
  国有企业委托兴办的企业经销产品,要计算合理的产品销售利润率,只能按规定留给兴办的企业合理的购销差价,不得故意压低等级和拨交价格转移销售收入。
  国有企业经销兴办的企业委托代销的产品,必须按规定收取合理的购销差价。
  国有企业与兴办的企业之间委托加工的业务,必须按规定计算、收取加工费用,相互之间不得用提高或压低价格和费用的手段,非法转移成本和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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