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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七)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纠正。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五)、(六)、(七)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四)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可并处货值10%以下的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六)、(七)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的上一级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国内植物检疫收费办法由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本实施细则所称“疫情”,是指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国外新传入的和国内突发性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植物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发生、分布情况。
  第二十八条 植物检疫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必须以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为准,任何与《植物检疫条例》相违背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均属无效。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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