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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解放区农业税暂行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报告的决定(发布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实施日期:1987年11月24日)废止

新解放区农业税暂行条例
(1950年9月1日政务院第四十八次政务会议通过 1950年9月5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四十条的规定,并参照新解放区农村实际情况制定之。
  第二条 新解放区农业税,以户为单位,按农业人口每人平均农业收入累进计征。
  第三条 凡有农业收入的土地,除本条例另有规定者外,均由其收入所得人交纳农业税。
  第四条 左列各种土地免纳农业税:
  一、荒地;但因怠于耕作而致荒芜者,不免。
  二、以试验为目的的农场、林场和苗圃,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者。
  三、学校、孤儿院、养老院、医院的自耕土地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者。
  四、机关部队的农业生产收入,已向国家交纳生产任务者。
  五、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特准免税者。
  第五条 左列各种土地在规定期间内免纳农业税:
  一、垦种生荒地,分别不同情况在三年至五年以内者。
  二、垦种熟荒地,分别不同情况在一年至三年以内者。
  三、轮歇地在其轮歇之年者。

第二章 农业收入和农业人口的计算

  第六条 农业收入的计算,以土地的常年应产量为标准,以市斤为单位。
  “常年应产量”系指土地的自然条件、一般经营情况和种植习惯,在平常年成下全年所应收获的产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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