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业主不收租的土地,先按减租法令规定划分为佃户收入部分和业主收入部分,佃户收入部分,按佃耕收入计算,业主收入部分,按出租收入计算,分别依率计征,统由佃户交纳。
佃户在交税后,实行交租时,得由应交租额中,将代业主所交税额扣除之。
第四章 调查、征收和减免
第十七条 纳税户的土地亩数、产量和人口,由乡(村)人民政府组织包括各阶层代表在内的农业税调查评议委员会,进行调查评议,并依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各户应交税额,填造农业税清册,报送县(市)人民政府核定之。
第十八条 农业税额全年一次计算,分夏秋两季征收;夏收较少地区,得于秋季一次征收之。
农业税以征收当地主粮为主,但得折征其他粮食,其折合比例,由省(市)人民政府本公私兼顾的原则,照当地各种粮食一般比价拟订,层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核定之。
第十九条 农业税除保证征收国家所必须的粮食数额外,为便利人民交纳,并得折征现款和其他农产品;折征种类、数额、折合比例和征收地区,由各省(市)人民政府拟订,层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核定之。
第二十条 农作物收获后,乡(村)人民政府根据县(市)人民政府核定的税额,列榜公告,纳税人须按公告规定,将应交粮食、现款或其他农产品,按期送交指定的收粮仓库或机关,取得正式收据。
运送路程,往返超过一百里者,其超过里程,应按当地一般运价发给运费。
第二十一条 纳税户所交粮食,必须晒干扬净,不得掺水掺杂。
第二十二条 农业税地方附加,不得超过正税的百分之十五,随同农业税附征之。
第二十三条 纳税户如认为有调查不实、评议不公或计算错误等情事时,得向农业税调查评议委员会声请复议、复核;如仍有不服,可再向乡(村)、区、县人民政府申诉;乡(村)、区、县人民政府应及时调查,由县人民政府依法裁定。但在申诉期间,纳税户须按原定税额如期交纳,俟裁定后清理之。
第二十四条 凡遭受水、旱、虫、雹或其他灾害,经调查属实,得酌予减免,其减免办法,由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规定,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