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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失效](发布日期:1979年2月23日,实施日期:1979年2月23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
(1954年12月2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八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受逮捕。
  第二条 对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可能判处死刑、徒刑的人犯,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应即逮捕。
  应当逮捕的人犯,如果是有严重疾病的人,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改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第三条 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犯,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公安机关要求逮捕人犯的时候,由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四条 逮捕人犯的时候,必须持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逮捕证,并且向被逮捕人宣布。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逮捕机关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告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第五条 公安机关对需要进行侦查的并且有下列一种情形的人犯,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企图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身份不明或者没有一定住处的。
  第六条 对下列人犯,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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