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失效]

  二、通缉在案的;
  三、越狱逃跑的;
  四、正在被追捕的。
  第七条 公安机关拘留人犯,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把拘留的事实和理由通知本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四十八小时以内,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如果没有按照前款规定办理,被拘留的人犯或者他的家属,可以请求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照办。
  第八条 执行逮捕、拘留的人员,对抗拒逮捕、拘留的人犯,可以采取适当的强制方法,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使用武器。
  第九条 执行逮捕、拘留的机关,在逮捕、拘留人犯的时候,为了寻找犯罪证物,可以对人犯的身体、物品、住处或者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如果认为其他有关的人可能隐藏人犯或者隐藏犯罪证物,也可以对他的身体、物品、住处或者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在搜查的时候,除紧急情形外,应当有执行逮捕、拘留的机关的搜查证。
  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场。搜查后,应当写出搜查和扣押犯罪证物的记录,并且由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执行搜查的人员在记录上签名。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应当在记录上注明。
  第十条 执行逮捕、拘留的机关,对被逮捕、拘留人犯的邮件、电报,认为有扣押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邮电机关加以扣押。
  第十一条 执行逮捕、拘留的机关,对被逮捕、拘留的人犯,应当在逮捕、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罪行较轻的,可以取保候审。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违法逮捕、拘留公民的负责人员,应当查究;如果这种违法行为是出于陷害、报复、贪赃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则的公民所采取的行政处罚的拘留,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