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应用充分的资料向主管部门提出正在推广应用的项目是否列为常规技术或暂缓推广、慎重推广、停止推广的意见或建议。
第十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到实施地点后,应先到指定的县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县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协同下实施推广应用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非指定地点擅自进行推广应用工作。
第十一条 在推广应用的实施点上,对实施操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通过有关的培训,经考核取得推广单位签发的使用该项技术的合格证,方能进行操作。
第十二条 接受应用和节育新技术的单位,必须按照“指导小组”要求,拟定实施细则,建立技术档案,做好临床观察记录和信息反馈工作。重大事件及特殊情况应及时报告。
第十三条 “指导小组”在检查实施情况时,受检单位应主动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隐瞒。
第十四条 推广应用工作结束后,需由“指导小组”鉴定认可,报省以上计划生育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转入常规技术,逐步扩大使用范围。
第十五条 经“指导小组”鉴定认为应暂缓推广、慎重推广、停止推广的项目,实施单位必须按鉴定要求执行。
第十六条 对于经专家鉴定确认,在节育新技术推广应用中发生的并发症,其推广应用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者,医疗费用由计划生育事业费支出;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者,由实施推广单位支付;因责任或技术事故造成不良后果者,按《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视情节及后果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经济罚款、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给使用对象造成不良后果者;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擅自推广应用者;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给推广应用工作造成不良后果者;
(四)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提供或进行报刊、广播宣传及广告者;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使用对象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