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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试行)[失效]

  第十一条 工程研究中心的资金管理,必须按国家有关的法律、法令和文件的规定执行,专款专用。

四、项目实施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实行项目业主负责制,项目业主是全面负责项目的法人。
  第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对项目的执行进行监督、协调和管理,为业主创造良好的投资建设环境,并搞好各项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工程研究中心的建设期限一般为三年,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同步安排审批文件承诺安排的有关建设条件。
  第十五条 工程研究中心建设过程中,如对原计划进行调整,须经专家重新论证,并上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十六条 对于建设项目超概算的投资,由项目业主自行筹措。对非客观原因造成的损失浪费和挪用等,要追究项目业主的责任。
  第十七条 工程研究中心建设实行年度检查和中期评估制度。适时处理项目建设中的有关问题。对于组织建设不力或科研开发方向发生重大变化的项目,应及时调整或终止工程研究中心建设计划的执行。
  第十八条 工程研究中心建成后,由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对依托建设单位的验收报告进行审核,并正式向国家计委提出验收申请。国家计委委托有关部门、单位组织专家,按照《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建设项目验收大纲》(见附件三)进行验收。
  第十九条 对不能按预期目标进行验收的项目,将根据国家有关法令、条文规定,严肃处理。

五、管理

  第二十条 工程研究中心是依托于建设单位(以下简称依托单位),且相对独立的科研开发实体,其业务相对独立、财务独立核算、人事实行合同制和聘任制。依托单位负责工程研究中心的建设和筹建工程研究中心的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下同)和技术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工程研究中心实行管理委员会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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