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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一九九五年 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已于1995年8月7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仪
                           一九九五年九月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
        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的发展政策和产业政策,遵守国家关于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
  第三条 合作企业在批准的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范围内,依法自主地开展业务、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合作企业包括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本实施细则第九章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合作企业的主管部门为中国合作者的主管部门。合作企业有二个以上中国合作者的,由审查批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协商确定一个主管部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作企业的主管部门对合作企业的有关事宜依法进行协调、提供协助。

第二章 合作企业的设立

  第六条 设立合作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设立合作企业属于下列情形的,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投资限额以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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