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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时装表演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发布日期:1998年3月5日 实施日期:1998年3月5日)废止

营业性时装表演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2月6日文化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营业性时装表演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管理报告的通知》(国办发〔1991〕12号),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时装表演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第一位,以提高审美情趣、美化人民生活、扩大文化交流、繁荣演出市场为宗旨。
  第三条 组建营业性时装表演团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10人以上具有一定表演艺术水准的时装表演人员;
  (二)有适应正常表演需要的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及表演时装;
  (三)有固定的排练场所和办公地点;
  (四)有独立帐号和专业财会人员;
  (五)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批准。
  第四条 申请成立营业性时装表演团体,应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单位名称及组织章程;
  (二)主要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三)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批准文件;
  (四)具备第三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五条 申请成立营业性时装表演团体,按下列程序申报审批:
  (一)持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批准文件,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报地、市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二)在京的中央部门、部队系统、群众团体及中央部门所属的企事业单位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申请成立营业性时装表演团体,由文化部审批,核发《营业演出许可证》;
  (三)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报文件一个月内予以审核,合格者发给营业性时装表演团体《营业演出许可证》。持有《营业演出许可证》方可进行营业性表演。
  各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根据职责权限,负责本地区营业性时装表演团体的审批、发证及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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