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监检人员应根据监检项目填表说明的要求认真填写《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项目表》,由监检单位统一存档。
第十四条 监检单位应将受检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产品安全质量情况等每半年向当地及省级安全监察机构报告(附件四),重大情况应及时报告,并提出对受检单位处理的建议。
第十五条 监检单位应对所承担的监检工作质量负责。省级或当地安全监察机构对监检单位的监检工作应进行考查,且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抽查。发现监检单位的监检工作失职(附件五),省级安全监察机构或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应根据具体情况,对监检单位进行批评、通报或暂停监检,直至取消其监检资格。
第四章 受检单位
第十六条 为便于开展监检工作,受检单位应提供:质量管理体系,合格焊工的名册、合格项目及钢印代号,无损检测人员的名册和持证类别,产品设计资料、工艺文件,生产计划,监检单位在受检单位内所需的办公场所等。
第十七条 受检单位应严格执行
《条例》、规程和有关标准,保证质量管理体系正常运转,加强产品的检查,保证产品达到安全质量要求。
第十八条 受检单位收到监检单位的《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意见书》后,应及时处理或整改,不得弄虚作假或敷衍搪塞。
第十九条 受检单位发现监检人员在监检过程中不认真执行此规则,有失职行为时,可向地(市)、省级安全监察机构或直接向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反映。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根据
《条例》规定,受检单位应向监检单位缴纳被监检产品(或部、组件)的监检费。监检收费应按省级劳动、财政、物价等部门制订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监检过程中,受检单位和监检单位双方发生争议时,应报请地(市)安全监察机构处理。必要时,可向上级安全监察机构反映,请求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