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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失效]

  二、两个企业各20%以上的股份同时被一个股东持有。
  第十四条 《条例》第二十七条所称“投资”包括以外币表示的以下投资业务:
  一、中国和外国政府债券;
  二、中国国内金融机构的股票、债券;
  三、中国国内非金融机构债券。
  第十五条 《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固定资产”系指外资金融机构拥有的营业场所、设备及其他固定资产。
  第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保有不低于存款总额25%的流动资产,流动资产包括:现金、黄金、在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存放同业、同业借款及到期日在三个月以内的政府债券。
  第十七条 《条例》第三十条所称“总资产”系指外资金融机构的在华总资产,其计算方法如下:
  在华总资产=总资产-境外联行往来(资产)-境外附属机构往来(资产)-境外放款-存放境外同业-境外同业借款-境外投资。
  第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提取呆帐(坏帐)准备金,并将准备金的提取原则和计算方法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对下列坏帐的冲销,须先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批后再向税务机关申报。
  一、对股东的贷款;
  二、对内部管理人员的贷款;
  三、对关联企业的贷款。
  第十九条 《条例》第三十三条所称“高层管理人员”系指总经理《行长》、副总经理(副行长)。
  第二十条 《条例》第三十五条中第(一)、(二)款及变更机构名称、更换总经理(行长)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外资金融机构变更营业场所、变更副总经理(副行长)及其他外籍人员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审批。
  第二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三十六条所称“有关资料”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外资金融机构提供的统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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