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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失效]

  第二十三条 除外国银行分行外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其内部稽核报告,外国银行分行除需定期将其总行对其稽核的报告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外,还应每年将其总行的经营状况报告中国人民银行。上述报告一式两份,其中一份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留存,另一份转报总行。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条例》有关条款、本细则及其他有关法规的外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当地分支机构除可以按《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外,还可以采取警告、通报、公告等处罚手段,并有权要求其更换不称职的管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同时实施。
  附件:一、外资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缴存办法
  二、委托注册会计师对外资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的规定。

附件一      外资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缴存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缴存范围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各项存款除中国境内、外同业存款外都要缴纳存款准备金。
  二、缴存比率
  3个月以下存款缴存比率为5%,3个月以上(含3个月)缴存比率为3%。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况需要随时调整存款准备金率。
  三、缴存(调整)日期
  外资金融机构第一次缴存存款准备金后,每月调整一次。缴存或调增应于次月5日内将款项划转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的指定帐户;如调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在收到有关金融机构的缴存款余额表或缴存(调整)凭证后两日内划转有关金融机构指定的银行帐户。如缴存或调整的最后一天遇节假日顺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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