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受台湾有关单位、个人邀请赴台讲学或邀请台湾有关人士来大陆讲学;
(八)二个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举办的由大陆学者参加的台湾问题研讨会;
(九)部管律师事务所与台湾律师机构建立互相委托法律事务的关系;
(十)其他重要的涉台事项。
前款事项须司法部报中共中央台办、国务院台办审批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下列涉台事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
(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的由大陆学者参加的台湾问题研讨会;
(二)台湾人士参观经司法部批准开放的监督、劳动教养管理所;
(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律师事务所与台湾律师机构建立互相委托法律事务的关系;
(四)司法部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的其他事项。
第(二)项的批准事项应报司法部备案。
第七条 司法行政干警及司法行政机关所属单位工作人员赴台探亲、奔丧的,依照有关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司法行政各项业务涉台的,按司法部对各业务的专门规定办理。
第九条 接待来大陆参观访问或进行学术交流的台湾团体,举办研讨会、座谈会,活动结束后应将情况书面报告司法部。
活动情况,未经批准,不得公开报导。
第十条 按规定需要审批的涉台事项,年度计划内的,应在三十日以前拟定专项预案报批,需要公开报导的,一并报批。对临时遇到的涉台事务,应及时请示汇报。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驾驶对涉台工作人员的培训。涉台事务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有关纪律和规定。
第十二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加强与政府对台工作机构的联系,对管理权限范围内的重大涉台事项,应向同级政府对台工作机构通报。
第十三条 涉台事务中遇有本办法未规定的问题,应随时向上级主管部门请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