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司法部科学技术
成果管理的规定》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1992年8月8日 司发[1992]0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为了加强司法行政系统的生产、科研、卫生、教育等方面的科技成果管理工作,推动科学技术的进步,参照国家科委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司法部科学技术成果管理的规定》(试行)、《司法部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试行)和《司法部部级科技进步奖评审奖励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情况认真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及时反映。
司法部科学技术成果管理的规定
(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司法行政系统科学技术成果的管理,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参照国家科委《关于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管理的科技成果包括司法行政系统在生产、科研、教学、卫生等方面所取得的科技成果,具体范围是:
(一)具有一定学术意义的科学理论成果,包括基础理论成果和部分应用研究理论成果;
(二)具有一定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应用技术成果,以及某些具有上述特性并能独立应用的重大项目的阶段性成果;
(三)消化、吸取引进技术取得的科技成果;
(四)科技推广成果以及在应用推广科技成果过程中取得的新的科技成果;
(五)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第三条 对科技成果实行分级管理。
(一)司法部管理司法行政系统重大科技成果,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管理本地区本系统重大科技成果,各基层部门负责管理本单位的科技成果。
(二)科技管理机构必须做好所管理的科技成果的鉴定、登记、申报、奖励、保密、建档、交流和应用推广工作。
第四条 科技成果的申报
(一)基层单位应及时将本单位的科技成果报上级主管部门,主管单位应及时进行审查,符合上报司法部的科技成果,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及时报送司法部,同时抄报所在地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