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各级成果管理部门应认真做好科技成果的档案管理(包括:集中、整理、鉴定、保管、统计和提供利用等诸环节),把应该归档的材料加以科学的管理并充分发挥其作用,为科研和生产建设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管理的最终目的是促进科技进步,发展生产力。各级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科技成果的交流应用推广工作的领导,采取多层次、多渠道、多种形式组织成果交流、转让和应用。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通过鉴定、登记的成果,都有向其它单位交流、推广、转让的义务和取得适当报酬的权利。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的科技成果管理单位应有专人负责本系统科技成果管理的日常工作,并负责制定本系统科技成果管理规定和检查、监督本系统贯彻执行科学技术成果管理规定的情况。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司法部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试行)
第一条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委员会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结合司法部系统科技工作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
(一)在学术上具有新见解,并对科学技术发展具有指导意义的科学理论成果,包括基础理论成果和部分应用研究理论成果。
(二)应用科技成果,包括新产品、新装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新方法和生物、矿物新品种等。
(三)科技成果应用推广过程中取得的新的成果。
(四)消化、吸收、引进技术取得的科技成果。
(五)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对促进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和科技、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第三条 凡是列入司法部科技项目计划所完成的科技成果或虽未列入司法部科技项目计划,但成果是由司法部系统组织单位研制实施(包括与其他单位联合研制实施)的,需要由司法部组织鉴定的科技成果,由成果完成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科技成果鉴定申请(格式见附表)报司法部科技办公室,经审批后,由部科技办公室或部科技办公室委托有关单位主持鉴定。
第四条 科技成果的鉴定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