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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报告的决定(发布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实施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宣布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
(1952年2月22日政务院第一百二十五次政务会议通过 1952年8月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52年8月9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纲要依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各民族自治区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的不可分离的一部分。各民族自治区的自治机关统为中央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一级地方政权,并受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
  第三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现阶段团结奋斗的总道路,各民族自治区人民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须遵循此总道路前进。

第二章 自治区

  第四条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依据当地民族关系,经济发展条件,并参酌历史情况,得分别建立下列各种自治区:
  (一)以一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而建立的自治区。
  (二)以一个大的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并包括个别人口很少的其他少数民族聚居区所建立的自治区。包括在此种自治区内的各个人口很少的其他少数民族聚居区,均应实行区域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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